(2016)黔052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似梅与项国彬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似梅,项国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275号原告沈似梅,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石场乡茶树沟村中坝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9309123824联系电话:1511750****委托代理人华朝珍,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国彬,男,1985年3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石场乡文兴村白香树组,身份证号码:522424198503014213联系电话:1518609****原告沈似梅诉被告项国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兴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似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似梅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几个月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同居生活,2014年7月7日在金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项嘉丽。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原告年龄的增加及孩子的出生,双方才逐渐感觉到彼此的性格不和,在一起没有共同的语言和爱好,且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长期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15年6月9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家人便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后被告请村委会领导出面调解,经村领导协调后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如被告再犯这样的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被告在写下保证书还没管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比以前还要恶毒地虐待原告,多次差点将原告打死,后经邻居相救和及时报警原告才保住了自己的性命,为了保住自己的生命,原告也回到了娘家不敢再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新二轮摩托车3辆和摩托车配件,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人民币10000元,欠原告母亲人民币5000元。为此,原告认为因婚前年龄小,接触时间短,彼此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被告又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性格不和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种痛苦,没有幸福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项嘉丽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孩子书学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新二轮摩托车三辆和摩托车配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由双方各半享有。4、共同债务人民币15000元由双方各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在金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过原告家人及村委会出面协调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如果再殴打原告,被告则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4、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致伤情况。上1-2号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第3、4号证据,因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项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14年7月7日经金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项嘉丽,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本案中原告沈似梅诉称与被告项国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离婚的主张,因原告沈似梅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的要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其离婚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沈似梅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似梅与被告项国彬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似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兴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