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昭军罗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昭军罗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昭军罗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昭军罗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9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承包玉林市玉州区城乡风貌改造工程过程中,为了取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以及在工程项目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关照和帮助,多次向时任玉林市玉州区住房和城乡X建设局(以下简称玉州区住建局X)副局长杨某、时任玉州区住建局X局长梁某、时任玉州区住建局X工作人员谢某、时任玉州区大塘镇X武装部部长陈某、时任玉州区大塘镇X规划建设站负责人宁某行贿,共计1365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分六次共送了68000元好处费给时任玉州区住建局X副局长杨某:1、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住建局X杨某的办公室送了10000元好处费给杨某。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美林街万花小区杨某的家门口附近送了20000元好处费给杨某。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住建局X杨某的办公室送了10000元好处费给杨某。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通过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转帐的方式送了5000元好处费给杨某。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美林街万花小区杨某的家门口附近送了15000元好处费给杨某。6、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林市劳动局生活小区大门口附近送了8000元好处费给杨某。二、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分三次共送了28000元好处费给时任玉州区住建局X局长梁某: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住建局X梁某的办公室送了10000元好处费给梁某。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林市万豪大酒店对面路口附近的文林烟酒店送了10000元好处费给梁某。3、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林市万豪大酒店对面路口附近的文林烟酒店送了8000元好处费给梁某。三、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分五次共送了29000元好处费给时任玉州区住建局X工作人员谢某: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江滨路边的钟胜田螺煲大排档附近送了2000元好处费给谢某。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林市花园国际大酒店对面的一家大排档送了1000元好处费给谢某。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玉桂路边的一家大排档送了5000元好处费给谢某。4、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天心路的花鸟市场附近送了20000元好处费给谢某。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林市花园国际大酒店对面的一家大排档送了1000元好处费给谢某。四、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分两次共送了9000元好处费给时任玉州区大塘镇X武装部部长陈某: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大塘镇X政府陈某的办公室送了3000元好处费给陈某。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大塘镇X政府陈某的办公室送了6000元好处费给陈某。五、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玉州区新民路边的一家大排档送了2500元好处费给时任玉州区大塘镇X规划建设站负责人宁某。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玉林市玉州区实施城乡风貌改造工程相关问题过程中,于2015年6月21日通知罗昭军罗某到来接受询问,罗昭军罗某主动交待了上述行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昭军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任职文件,证人杨某、卓某、梁某、谢某、陈某、宁某证言以及罗昭军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昭军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昭军罗某的罪名成立。罗昭军罗某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罗昭军罗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罗昭军罗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罗昭军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昭军罗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