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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瓜州县瓜州乡。2016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瓜州县人,住瓜州县西湖乡。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瓜州县人,无业,住瓜州县三道沟镇。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安某某在瓜州县聚合元小区1号楼502室进行赌博中,安某某向陈某某等人借钱赌博后未还。21日10时许,陈某某、俞某、王某等人将安某某带至瓜州县渊泉镇怡景园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看管索要欠款,22日中午15时许,陈某某、俞某、王某、杨某等人要款无果,先后对安某某实施殴打并让安某某写下借条。后安某某提出用皮卡车进行抵押,王某、杨某等人遂将安某某带至其酒泉家中开车,得知被骗后,王某、杨某强行拖拽殴打安某某,致安某某受伤,后安某某家人报警,王某、杨某逃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陈某某、俞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安某某在瓜州县聚合元小区1号楼502室赌博时,安某某向陈某某等人借钱赌博后未还。21日10时许,陈某某、俞某、王某等人将安某某带至瓜州县渊泉镇怡景园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看管索要欠款,22日中午15时许,陈某某、俞某、王某、杨某等人要款无果,先后对安某某实施殴打并让安某某写下借条,后安某某提出用皮卡车进行抵押,王某、杨某等人遂将安某某带至其酒泉家中开车,得知被骗后,王某、杨某强行拖拽殴打安某某,致安某某受伤,后安某某家人报警,王某、杨某逃走。案发后,陈某某、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事实证据: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2、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陈某某、俞某、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因其赌博时欠债被陈某某、俞某、王某等人先后带至刘某某家、酒泉索要债务,限制人身自由至2015年12月22日22时,期间被殴打、侮辱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陈某乙、马某某、刘某某、安某乙、于某某、安某丙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1日因安某某在赌博时借陈某某、李某某的钱无法偿还,被陈某某、俞某、王某等人带至刘某某家中索要债务至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后又由王某、杨某等人将安某某带至酒泉,在此期间李某某、王某、杨某、俞某等人对安某某实施殴打、侮辱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至2015年12月22日22时许,将安某某带至刘生级家中和酒泉安某某家中索要债务的事实;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安某某的伤情系颈部多处抓伤,腰胯部多处表皮擦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安某某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男子进行辨认,该男子系俞某、王某;李某某对和王某在一起带安某某到瓜州县聚合元小区1号楼502室进行赌博的男子进行辨认,该男子系杨某;马拉毛喜对被陈某某、俞某带至瓜州县怡景园小区三号楼五单元102号房间的男子进行辨认,该男子系安某某;陈立文对和王某带安某某到酒泉的男子进行辨认,该男子系杨某。(二)量刑证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安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及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王某为索取赌债,采用殴打、侮辱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俞某、王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陈某某、俞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