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旭与张大庆、张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张旭,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张旭,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张旭,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566号原告:张旭,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庆,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新野县。被告:张立晓,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董显宁,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野县。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被告张立晓、董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连带偿还借款205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息3.5%计付至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大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大庆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息3.5%。同日被告张立晓、董显宁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晓、董显宁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在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4150元后,将本金205850元交付给被告张大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立晓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我不清楚张大庆是否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且当时张大庆借款时有房产抵押,应先由张大庆的房产变卖的价款偿还。被告董显宁辩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时原告本人没有在现场,合同上“张旭”的名字是怎样签的我不清楚,也不认识张旭;当时张大庆借款时有房产抵押,应先由张大庆的房产变卖的价款偿还;合同签订后,借款是否支付给张大庆,当时有谁在现场,我也不清楚。原告与张大庆私下协商将借款续期,未经我们同意。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案已过担保期间,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有被告张立晓、董显宁签字,且按有指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张大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大庆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息3.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日千分之三罚息,被告张大庆以其位于新野县××星镇××组土地证号为新G国用(2013)第030028-1号的土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立晓、董显宁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晓、董显宁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扣除3个月的利息24150元后,将本金205850元交付给被告张大庆。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立晓、董显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1月15日前先偿还10万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大庆母亲张桂兰向被告张立晓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1月5日前偿还10万元给被告张立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旭与被告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借款205850元交付被告张大庆使用,被告张大庆也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张大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0585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大庆偿还借款本金20585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大庆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立晓、董显宁自愿为被告张大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大庆以位于新野县××星镇××组土地证号为新G国用(2013)第030028-1号土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土地变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2年,故被告董显宁辩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立晓、董显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大庆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续期,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张立晓、董显宁辩称被告张大庆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续期,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大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借款本金205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立晓、董显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大庆、张立晓、董显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海英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