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XX与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李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793号原告:姜XX,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子洲县淮宁湾镇,身份证号码:61273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女,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身份证号码:612732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男,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XX与被告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15时、10月11日14时、10月12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柴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2289.9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XX之夫刘XX因生意急用钱,亲笔立有字据欠原告322289.9元。刘XX于2015年7月因病去世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亲笔立有字据全部认可刘XX欠原告322289.9元。被告李XX辩称,为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方便,被告现同意子洲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故对本案管辖不持异议。原告起诉以被告欠其322289.9元债务,事实依据不成立,该债务实际没有产生。原告现持有的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上有被告之夫刘XX、李XX二人姓名,时刘XX已于2015年7月29日因”心源性猝死”病故,刘XX岂能在病故后的28日向原告签写条据,由此完全可以得出刘XX签字为假。该”欠条”产生的真实来源:在本”欠条”产生前,被告对刘XX生前是否和他人有合伙生意毫不知晓,刘XX去世后的2015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和被告认识的姜XX、姜三等四人来到被告家中,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谈到:刘XX生前与原告、姜XX等五、六人为生意上的合伙人,原告为了日后方便和其他合伙人算账,要求被告妹夫王X代被告向其写一欠据,同时签上刘XX名字,以示每人赔款322289.9元;同时,原告承诺该条据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王X按照原告口示,向原告书写了被告签字的本案讼争”条据”,该条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体现,故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322289.9元债务的认定依据;“欠据”载明的金昌火电厂生意亏损161985.9元、宏顺祥矿业有限公司账面欠160304元,被告概不知情。有关”亏损、账面欠款”,均系王X按照原告意思口述而为,当日没有进行现金交易,故两笔债共计322289.9元的欠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认为,原告以“借款合同”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之夫刘XX生前与原告、姜XX三人曾合伙做生意,口头约定盈亏比例为8:1:1,生意所需资金由原告垫付。2014年10月11日,三合伙人向甘肃电厂供煤,以刘XX为法定代表人的宏顺祥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甘肃电厂签订煤碳合同,开始合伙经营。后经三人雇佣的会计王怀东根据其的记账本(按经营时间顺序有合伙人原告或刘XX的签字确认)进行结算,刘XX按亏损比例应支付原告161985.9元、按交易习惯应将经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现金(合伙期间的原告垫资款)退回原告160304元。2015年7月29日,刘XX因病去世。被告将刘XX的银行卡里的存款取出并支配。2015年8月26日,原告、合伙人之姜XX等人到被告家中,出示了记账本,经计算后,就刘XX共欠原告之款322289.9元由被告婆家妹夫王X代写了欠款条据,载明了所欠俩笔金额分别为161985.9元、160304元,合计共亏损322289.9元等内容,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并代签刘XX名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庭前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民间借贷产生还是合伙关系产生。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之夫刘XX、姜XX、原告三人系合伙,该债务因刘XX生前合伙时按合伙比例经结算后所欠原告之债,是因合伙所产生,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虽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人已形成事实的合伙关系,应按合伙口头约定8:1:1分配盈亏。本案合伙生意经结算产生亏损,按比例,刘XX应承担161985.9元,按合伙协议和交易习惯应将经刘XX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账户现金退回原告160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涉诉的322289.9元是在刘XX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之夫刘XX已故,故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2228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条据上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视为届满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刘XX生前是否和他人有合伙生意毫不知晓,有关欠条是原告为了日后方便和其他合伙人算账,要求被告妹夫王X代被告向其所写欠据,同时签上刘XX名字,原告承诺该条据与被告无关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有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条,该条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体现,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322289.9元债务的认定依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又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告又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XX欠款322289.9元,并于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