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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吴端华与王继英、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端华,王继英,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赵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710号原告:吴端华,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英,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住魏县。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川军,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龙,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镇,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102。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交叉口东北角。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原告吴端华与被告王继英、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赵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英、赵龙、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2.依法判令黄骅公司和万合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继英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5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魏县龙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站南门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双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魏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英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后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5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该车在黄骅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和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上述情况,依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王继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峰峰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系实际车主赵龙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我公司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相关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担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赵龙,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继英、赵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王继英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5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魏县龙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站南门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双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继英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847.9元。原告吴端华于事故发生时,在魏县新红再生资源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用工合同予以证明。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8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共计700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共计420元(30×14=420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其护理费标准以“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宜,26152/365×14=1003.1元;5、误工费1586.7元(原告实际住院14天,月工资3400元,3400÷30×14=1586.7元);6、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为2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075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端华医疗费6847.9元、护理费1003.1元、误工费1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5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端华承担150元,被告王继英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