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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庄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个体经营。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庄某为了从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项某(另案处理)介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共计80万元,并交由镇江市润州区建筑装潢配套工程公司财务结算工程款。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庄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发票、银行交易流水、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纳税申报表、代收案件执行款收据等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项某、张某、金某、林某、朱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