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时玉堂、孟英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玉堂,孟英海,肥东玉国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玉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英海,男,1951年11月10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舟,男,1982年4月10日,系孟英海之子,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审被告:肥东玉国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王城社区。负责人:时玉堂,理事长。上诉人时玉堂因与被上诉人孟英海及原审被告肥东玉国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皖0122民初字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时玉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时玉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上诉人时玉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