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品尔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哲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品尔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哲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80号原告:佛山市品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覃协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哲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潘成浦。原告佛山市品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尔公司)与被告中山哲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被告哲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成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电容的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但被告收货后不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680元。原告多次追收均无果。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入货单。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交的入货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双方从来没有通过电话,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下单。如果原告仅凭入货单就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那原告到底是与谁联系的?被告只是一家小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完全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将厂房的一部分出租给了郑祥群,郑祥群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老乡,现在已经跑路了,有可能是他印刷了被告的入货单。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合同。原告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覃某述称:其是品尔公司的股东。其认识的一个姓孙的工程师后来到被告处上班。姓孙的工程师说被告需要电容,约原告过去洽谈。接待覃某的是一个姓郑的人,因为是熟人介绍,所以没有问他全名。姓郑的说月结30天,下单都是姓郑的打电话给覃某。原告的司机送货,被告的仓管收货。双方从2014年10月开始交易,原告供了2个月的货,被告还是没有支付货款。到了年底,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的货款,姓郑的跟原告说过年后再付款。过完年姓郑的一直说出差,后来他的电话就过期了,现在找不到人了。这期间覃某也找过他们的财务,财务叫覃某把交易单据给他,但是覃某怕把单给他后他不付款,所以就没有给他。现在这个姓孙的工程师的电话也打不通了。经审理查明:品尔公司的股东覃某代表品尔公司与郑祥群在哲维公司住所地的一个办公室里就买卖电容交易达成一致。郑祥群告诉覃某,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为哲维公司。此后,双方开始交易,买卖的货物均由品尔公司送到哲维公司所在地。品尔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共销售价值15680元的货物。品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客户名称为哲维公司,其中的部分交易,品尔公司还提供了抬头为哲维公司的入货单。郑祥群收取上述货物后,未向品尔公司支付货款。另,2014年5月16日,郑祥群与哲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郑祥群租赁哲维公司的厂房,每月租金4000元,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覃某称哲维公司处只有哲维公司的招牌,没有其他单位的招牌。哲维公司确认因郑祥群与哲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老乡,所以当时没有隔开双方的办公场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祥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郑祥群与品尔公司洽谈业务时是在哲维公司的住所地,以哲维公司的名义。双方交易时,郑祥群提供了哲维公司的入货单。故,品尔公司有理由相信郑祥群有权代理哲维公司。哲维公司确认未隔开其与郑祥群的办公场所,未做相关的标识,故品尔公司为善意无过失。综上,郑祥群构成表见代理。品尔公司有权要求哲维公司支付货款156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哲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品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68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哲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