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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登祥与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中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祥,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中明,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公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初75号原告:张登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隽,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明,职务不详。被告:吴中明。被告: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明,执行董事。被告: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公兵,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公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祥与被告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公司)、吴中明、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桓公司)、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黄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登祥诉称,被告金南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借款期限1年;2013年12月31日,金南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金南公司不能按约还款,原告同意继续按照约定利息展期一段时间。2015年4月18日,金南公司与原告就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8日,金南公司欠原告利息共计1176万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中明、久桓公司、大方公司、黄公兵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愿意为金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3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1176万元以及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到全部本息付清之日。原告于2015年11月起多次催促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300万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1176万元;3.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久桓公司、大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久桓公司认为,本案被告在贵州省××市,应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大方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金南公司,张登祥与金南公司为主合同当事人,而金南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案应由金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诉讼标的额达2000万元以上的,在贵州××地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约4000万元,故本案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登祥对久桓公司、大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吴中明、黄公兵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区,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即使认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张登祥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此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金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为原告张登祥与被告金南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故应当根据该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张登祥因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而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根据合同性质及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原告张登祥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张登祥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且本案讼争标的额符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非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被告久桓公司、大方公司关于本院无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