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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执异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209号申请执行人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郭永君,职务系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职务系董事长。第三人沈阳水泥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清,职务系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水泥机械厂为(2015)于执字第2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599.1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三人沈阳水泥机械厂于1997年8月以厂房、设备、经营场地等实物方式出资2345.5万元,后变更为出资1172.7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0.94%。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沈阳水泥机械厂系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能证明沈阳水泥机械厂在成立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综上,申请执行人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沈阳水泥机械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法定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佳信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沈阳水泥机械厂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书记员 范雪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