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134号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商业写字楼)14层1408-1414及1423-1428。法定代表人:赵振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张韦湾*号。法定代表人:聂正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高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公司)诉被告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新世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梁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告汉江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梁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顾问费20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汉江村项目策划顾问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武汉汉江村项目”提供前期策划服务,总服务费1,4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由于被告报批需要,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汉江村改造项目策划合同补充协议》,就支付方式、服务内容及团队等事项作出补充约定。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顾问费50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不支付服务费。被告汉江新世纪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委托合同纠纷,应按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第二,原告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书面文本形式提供服务,并送达成果报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报告服务和设计跟踪。基于对原告工作的不认可,被告明确表示异议而没有支付服务费。第三,因被告未能提供服务提交成果被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应收取服务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预先支付的服务费250,000元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汉江村项目策划顾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被告)聘请乙方(即原告)就“武汉汉江村项目”提供前期策划服务,乙方针对武汉汉江村项目物业K1、K2、K3为甲方提供前期策划报告服务,策划报告内容以附件一为准;双方签署合同并在甲方支付首付款后乙方开始工作,之后第55个工作日,乙方须提交项目住宅和商业策划及顾问报告初稿予甲方,甲乙双方就初稿进行沟通讨论,乙方须于甲方确认后的10个工作天内提交策划及顾问报告终稿。在前期策划顾问工作完成后,乙方进行项目产品设计跟踪服务阶段,时间不超过3个月;乙方提交甲方的最终顾问成果报告包括2份乙方标准打印及装订版式的文本报告,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本(PDF格式)光盘2份;乙方在合同期内向甲方收取商业策划顾问服务费1,400,000元,甲方于签署合同并收到乙方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50%即700,000元,乙方提交附件一第一部分至第十部分并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20%即280,000元,乙方提交报告终稿并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20%即280,000元,乙方完成跟踪服务后支付总费用的10%即140,000元;乙方按照进度提交相关成果后,对于甲方延期付款的行为,有权收取相当于每天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规定的任何通知、会议纪要、备忘录、收发记录等均应采取书面的形式,以专人亲自向收件方送递,或以传真、挂号邮件、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报批需要,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武汉汉江村改造项目策划合同补充协议》,对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服务内容及团队作出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自业主确认服务开始后,7个工作周。第一阶段(第1-5周),提交项目中期报告并汇报。第二阶段(第6-7周),待业主回复修改意见后,完善项目报告并在第7周最终提交终稿报告并汇报。设计跟踪服务不超过3个月;本次服务共计收取服务费500,000元,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5日内支付25,0000元,乙方提交初稿后5日内支付150000元,乙方提交终稿后5日内支付50,000元,乙方完成跟踪服务后支付50,0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武汉汉江村改造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会议沟通等准备工作,被告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首期服务费25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徐媛发送了武汉汉江村改造项目中期报告电子版。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50000元的顾问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第2期服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顾问费。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武汉汉江村改造项目K2、K3地块策划顾问报告终稿(2015.6.18),被告于同年2月26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策划顾问合同、补充协议、项目中期报告及送达邮件记录、发票及快递单、终稿报告及快递单、相关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策划顾问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微信记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提交报告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提交报告的义务的理由主要是基于报告并非标准版式打印装订的书面文本形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局限于传统的打印装订文本,电子邮件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位于不同的城市,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项目中期报告,有利于报告修改,具有便捷和经济的优点,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提交书面报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提交项目中期报告后,怠于与原告沟通并提出修改意见,使得终稿报告迟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送达给被告,此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提交报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无法继续完成项目设计跟踪服务,此阶段的服务费原告亦未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许可并确定此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不再行使和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解除之必要,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标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标的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汉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少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