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12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X,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火车站附近租乘白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区平旺石料厂岗楼,掏出一把尖刀威胁白掏钱,白将身上的人民币11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2、2015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城区东风里福园小区对面租乘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矿务局,行驶至本区平旺石料厂十字路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王让其掏钱,王将身上的人民币28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3、2015年9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矿区同煤华亿摩尔城门口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区平旺货栈十字路口时,掏出一把尖刀顶在张的腰部并威胁张掏钱,从出租车工作台和张的身上搜出人民币30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4、2015年9月25日21时10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本区平旺货栈门口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市区,行驶至本区石料厂十字路口金三环大酒店门口时,被告人杨某用一个物品顶住的王的腰部并威胁王掏钱,王将身上的人民币30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5、2015年9月28日15时20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火车站岗楼西租乘庞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平旺石料厂,行驶至本区平旺乡金三环大酒店西30米处,掏出一把尖刀顶在庞的腰部并威胁庞掏钱,庞将身上的人民币20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6、2015年10月26日19时45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棚户区地煤A区东门租乘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石料厂,出租车行驶至本区石料厂岗楼加油站对面鸿运戏院门口时,持一把尖刀顶住段的腰部威胁段掏钱,段将身上的人民币200元和一部三星W999手机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7、2015年10月30日19时20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棚户区豪达宾馆租乘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区煤峪口新村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李掏钱,李将身上的人民币22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8、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本区平旺石料厂十字路口租乘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区平旺石料厂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戏院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王掏钱,王害怕就跳下车跑了,被告人杨某将出租车上的人民币130元拿走后逃离现场。9、2015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本区石料厂高层楼下租乘李某A驾驶的出租车到大同市市区,行驶至本区平旺石料厂十字路口高速桥下时,掏出一把尖刀顶在李的腰部让李掏钱,后从出租车工作台、李的身上搜出人民币590元下车逃离现场。10、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矿区平易街租乘李某B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市区,行驶至本区平旺村金三环大酒店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李掏钱,李将身上的人民币65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11、2015年11月1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本区平旺小学附近租乘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安益街,中途在本区平旺石料厂十字路口鸿运戏院门口停下接人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刘掏钱,从刘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12、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矿区府西商厦路边租乘刘某A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区峪新苑小区巷子内时,掏出一把单刃尖刀威胁刘掏钱,见刘手指上戴着一枚黄金戒指,并让刘将戒指摸下来,刘从裤兜掏出人民币1000元和摸下的戒指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后下车逃离现场。13、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矿区四通超市附近租乘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同泉里,行驶至本区平旺石料厂十字路口金三环大酒店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张掏钱,张将身上的人民币300余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14、2015年11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本区平旺货栈门口租乘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安益街,行驶至本区平旺石料厂十字路口金三环大酒店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王掏钱,并打开出租车工作台搜钱,王用胳膊挡住不让搜,被告人杨某没有搜到钱下车后在王头部打了一拳逃离现场。15、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矿区华亿摩尔城门口租乘刘某B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T02**号出租车去本区平旺金三环大酒店,当车行驶至酒店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顶住刘的腰部威胁刘掏钱,刘将身上的人民币300余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16、2015年12月6日13时30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火车站交通银行门口租乘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石料厂,行驶至本区平旺村石料厂岗楼戏院门口时,被告人杨某掏出一把尖刀威胁郭掏钱,从郭身上搜出人民币40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17、2015年12月7日15时,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城区西马路附近租乘闫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平旺石料厂,行驶至本区平旺岗楼东四十多米处,掏出一把尖刀威胁闫掏钱,闫将身上的人民币300余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起犯罪中,他没有用拳头打被害人。辩护人XXX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十六起既遂,一起未遂,且抢劫的数额不大,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火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白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石料厂岗楼时,被告人杨某掏出一把尖刀威胁白掏钱,白将身上的人民币11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二、2015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城区东风里福园小区对面租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矿务局,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十字路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王让其掏钱,王将身上的人民币28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三、2015年9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矿区同煤华亿摩尔城门口租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货栈十字路口时,掏出一把尖刀顶在张的腰部并威胁张掏钱,从出租车工作台和张的身上搜出人民币30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四、2015年9月25日21时10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货栈门口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市区,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十字路口金三环大酒店门口时,被告人杨某用一个物品顶住的王的腰部并威胁王掏钱,王将身上的人民币30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五、2015年9月28日15时20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火车站岗楼西租乘被害人庞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平旺石料厂,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金三环大酒店西30米处,掏出一把尖刀顶在庞的腰部并威胁庞掏钱,庞将身上的人民币20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六、2015年10月26日19时45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恒安新区地煤A区东门租乘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石料厂,出租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岗楼加油站对面鸿运戏院门口时,持一把尖刀顶住段的腰部威胁段掏钱,段将身上的人民币200元和一部三星W999手机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七、2015年10月30日19时20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恒安新区豪达宾馆租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煤峪口新村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李掏钱,李将身上的人民币22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八、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十字路口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戏院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王掏钱,王害怕就跳下车跑了,被告人杨某将出租车上的人民币130元拿走后逃离现场。九、2015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高层楼下租乘被害人李某A驾驶的出租车到大同市市区,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十字路口高速桥下时,掏出一把尖刀顶在李的腰部让李掏钱,后从出租车工作台、李的身上搜出人民币590元下车逃离现场。十、2015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矿区平易街租乘被害人李某B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市区,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金三环大酒店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李掏钱,李将身上的人民币650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十一、2015年11月12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小学附近租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安益街,中途在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十字路口鸿运戏院门口停下接人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刘掏钱,从刘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十二、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矿区府西商厦路边租乘被害人刘某A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峪新苑小区巷子内时,掏出一把单刃尖刀威胁刘掏钱,见刘手指上戴着一枚黄金戒指,并让刘将戒指摸下来,刘从裤兜掏出人民币1000元和摸下的戒指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后下车逃离现场。十三、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矿区四通超市附近租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同泉里,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十字路口金三环大酒店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张掏钱,张将身上的人民币300余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十四、2015年11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平旺货栈门口租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安益街,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十字路口金三环大酒店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王掏钱,并打开出租车工作台搜钱,王用胳膊挡住不让搜,被告人杨某没有搜到钱下车后逃离现场。十五、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矿区华亿摩尔城门口租乘被害人刘某B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金三环大酒店,当车行驶至酒店门口时,掏出一把尖刀顶住刘的腰部威胁刘掏钱,刘将身上的人民币300余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十六、2015年12月6日13时30分,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火车站交通银行门口租乘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石料厂,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石料厂岗楼戏院门口时,被告人杨某掏出一把尖刀威胁郭掏钱,从郭身上搜出人民币400元后下车逃离现场。十七、2015年12月7日15时,被告人杨某预谋抢劫后,从大同市城区西马路附近租乘闫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大同市平旺石料厂,行驶至大同市南郊区平旺村岗楼东四十多米处,掏出一把尖刀威胁闫掏钱,闫将身上的人民币300余元掏出后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拿上钱后下车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将上述抢劫所得的财物全部挥霍。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抓获。2、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被害人白某、王某、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段某某、李某某、王某A、李某A、李某B、刘某某、刘某A、张某A、刘某B、郭某某、闫某、王某B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述被害人被被告人杨某租车持刀抢劫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的数额。4、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尖刀一把。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杨某的前供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他采用租乘出租车的方式,在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石料厂岗楼、平旺货栈、金三环大酒店附近、平旺村鸿运戏院门口、峪新苑小区巷子附近等处时,用刀威胁司机逼停车辆,将司机钱财抢走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本案的被害人刘某B、闫某、段某某进行了辨认,表示上述人员就是其抢劫的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本案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进行了辨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杨某的前供笔录及庭审供述、指认笔录、照片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抢劫他人财物17次,共抢劫人民币5380元和部分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取租乘被害人出租车的方式,多次持刀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财物,属于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提出其在第十四起抢劫犯罪中没有用拳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情节,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31年4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杨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抢劫的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清单后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许国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被抢被害人姓名及被抢财物清单:1、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10元。2、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80元。3、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4、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元。5、被害人庞某人民币200元。6、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200元和一部三星W999手机。7、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0元。8、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30元。9、被害人李某A人民币590元。10、被害人李某B人民币650元。11、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元。12、被害人刘某A人民币1000元和戒指一枚。13、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14、被害人刘某B人民币300元。15、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00元。16、被害人闫某人民币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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