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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5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庄某某在我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每月利息300元)。2015年10月25日结算,本息合计2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金额为25000元的欠据,因其子庄某甲与庄某某共同生活,所以庄某某把庄某甲的名字也签到了欠据上,约定卖粮还钱就不计利息,此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据一枚,内容为:人民币贰万伍“千”“正”,¥25000元,上款系:种地用款,经手人:庄某甲,欠款人:庄某某,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庄某某偿还欠款25000元,被告虽未出庭答辩,但在本院庭前调查中被告庄某某之子庄某甲证实了此笔欠款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5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铁彬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