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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玉云与被上诉人陈乃红、陈乃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云,陈乃红,陈乃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云,女,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红,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军,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上诉人刘玉云因与被上诉人陈乃红、陈乃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592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辽1224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刘玉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对上诉人刘玉云、被上诉人陈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进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屋买卖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陈乃红,属恶意串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契约虽经鉴定上诉人指印是右手食指所留,但该协议多处瑕疵,不是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陈乃红庭审中叙述购房事实与给付房款均存在矛盾。手印是陈乃军趁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按的。陈乃红辩称,上诉人称自己不知情不属实,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994年陈乃红就在诉争房屋居住,1998年购买该房屋,因为陈乃军和上诉人是夫妻,签到了黑龙江省居住生活,当时双方议定价格是8000元,在当时属于高价。之后陈乃红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办理了房照。根据物权法规定,陈乃红是善意取得。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份买卖契约上诉人都按了手印,经过鉴定确定。签字也是真实的,现在上诉人反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陈乃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陈乃军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砖瓦房三间(原始房产执照显示:昌建字第527号,位于昌图县此路树镇柳条村李家委)卖给原告,价款8000元。后原告分两次给付了二被告全部价款,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买卖合同,以书面形式对1998年的买卖进行了确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中签字。2013年7月,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及发票,于9月2日经此路树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报送至昌图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并经该管理处审核批准了昌村房权证此路树字第A06**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原告陈乃红。后被告刘玉云到昌图县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表示对过户有异议,该管理处将昌村房权证此路树字第A06**号房产证注销,即现昌建字第527号房产执照、昌村房权证此路树字第A06**号房产证均已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先口头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转卖给原告,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执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并居住至今,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综上,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进行了实际的履行,二被告依据合同取得了房屋价款,原告依据合同已对标的物已进行了管理、使用,故原告亦应依据合同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虽被告刘玉云辩称没有房屋买卖的事实,表示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仅有被告陈乃军的同意不能买卖涉案房屋,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履行房屋过户,属于二被告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后二被告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过户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乃红与被告陈乃军、刘玉云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陈乃军、刘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有协助原告陈乃红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乃军、刘玉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一审时经刘玉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屋买卖契约”中刘玉云的签名及指印是否为刘玉云所留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2016)辽德司痕检字第006号痕检科学技术手印鉴定书,结论为2分合同签名处指印均是刘玉云右手食指所留。另该所出具(2016)辽德司检函字第022号函,说明由于缺少案前刘玉云书写的慢速字迹样本,故是否刘玉云书写的鉴定无法进行,鉴定终止。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乃军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被上诉人陈乃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陈乃红交付了购房款并于1994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一审辩称未在合同上诉签名按手印,但是经过司法鉴定2份合同手印均是上诉人右手食指所留,上诉人上诉主张系陈乃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的,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乃军对于收到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景芳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