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四化非法占用农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四化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四化,男,住礼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四化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四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赵四化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从礼县石桥镇柳树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等22户村民处租得土地约40余亩,并在该承包地上开设砂场进行采砂、堆砂。2015年5月份,因其砂场非法采砂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2015年6月经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测绘,确认被告人赵四化的占地面积为47.86亩,2016年5月11日经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对礼县赵四化柳树砂场非法采砂、堆砂破坏耕地面积进行鉴定,认定被告人赵四化砂场违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3.1918公顷改作它用,进行非法采砂,造成土地耕作层6米深的破坏,致使土地种植面积条件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赵四化对其采砂期间损毁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四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损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四化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赵四化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从礼县石桥镇柳树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等22户村民处租得土地约40余亩,并在该承包地上开设砂场进行采砂、堆砂。2015年5月份,因其砂场非法采砂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2015年6月经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测绘,确认被告人赵四化的占地面积为47.86亩,2016年5月11日经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对礼县赵四化柳树砂场非法采砂、堆砂破坏耕地面积进行鉴定,认定被告人赵四化砂场违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3.1918公顷改作它用,进行非法采砂,造成土地耕作层6米深的破坏,致使土地种植面积条件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赵四化对其采砂期间损毁的土地进行了复垦。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且相互关联印证,并作为定案根据的下列证据证实:1、礼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赵四化被采取的强制措施。3、被告人赵四化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四化犯罪时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赵四化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赵四化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5、证人证言和书证《土地租赁协议》。证人赵某甲、马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丙、马某乙、黄某某、赵某丁、王某丁、石某甲、王某甲、赵某戊、王某戊、王某戌、王某乙、王甲某、王乙某、王丙某、雒某甲、张金良、赵某戌、王丁某、赵甲某、赵乙某、马某丙证言及各证人签字认可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赵四化从以上村民处以800元/亩租来河滩地采砂的事实。6、被告人赵四化供述与辩解。证明赵四化在租来的石桥镇柳树土地上采砂、堆砂的事实。7、张某1、李某1证言,证实其对赵四化非法采砂行为予以制止,但治理力度和措施不够,存在疏忽和失责。8、李某2、高某1、罗某1证言,证实在赵四化开办砂厂期间对其非法采砂行为向领导予以汇报并予以制止的事实。9、提取笔录及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四化确与他人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并且用来堆砂的事实。10、礼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规划室编号礼2016-08号关于《赵四化沙场耕地破坏情况勘测技术报告》、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陇国土资发[2016]212号《关于礼县赵四化砂场耕地破坏鉴定结论书》,天水三和数码测绘院《关于礼县石桥镇损毁耕地恢复治理方案报告》、礼县石桥镇耕地恢复治理规划图-FK005(赵四化沙场)。证明耕地破坏前现状、破坏后现状和复垦后现状。11、礼县国土局便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实土地已复垦,赵四化给礼县国土资源局上缴复垦费271052.1元。被告人赵四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证明其罪轻或无罪。亦未申请对本案重新调查、鉴定、勘验。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四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损毁,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意见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四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就其采砂毁损的土地积极进行复垦,且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故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赵四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四化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人民陪审员 陈慈禄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