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党国英与杨涛、华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国英,杨涛,华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761号原告:党国英,女,生于1952年3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才,男,生于1952年7月30日,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杨涛,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被告:华小君,女,生于1972年8月4日,汉族。原告党国英与被告杨涛、华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谢乐才和被告华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涛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国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当地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付清为止,同时加收迟缓金1%;2、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杂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2日,因工地上急需运料周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按当地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付清为止,此款由房管局工作人员华小君提供房产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和本金产生的利息付清为止,并立借款合同书一份,款借出后,经原告与担保人多次催债借款人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断。被告华小君答辩称:被告杨涛是经由我介绍,到原告处借款,本来说只借1个月,后来杨涛没有还钱,我把我母亲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我以前借过原告两万元,借了被告一两万元,后来我还钱的时候,把我欠杨涛那两万元一并偿还给了原告,共计4万元,他把担保物也还给我了,被告杨涛剩余欠原告的钱由原告自己去收,这个事实我们说好了就这么解决了,后面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要钱。还钱是我在银行转账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杨涛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党国英人民币110000元正,月息按当地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付清为止,此款以华小君个人有的一套住房为准作抵押,逾期1%迟还金,借款人:杨涛,担保人:华小君(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付清为止)”。借款后,杨涛于2013年4月3日偿还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涛至今下欠原告95000元应当偿还,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认可按照年利率24%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华小君提供的房屋并未在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在借款后,原告也自愿将房产证归还给被告华小君,故该抵押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小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党国英借款95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3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党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晋代理审判员 宋明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