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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晴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晴,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145号原告卢晴。被告刘军。原告卢晴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卢晴诉称,2014年4月9日刘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经我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刘军返还。并提交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刘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原告卢晴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刘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卢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卢晴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刘军,2014(年)4(月)9(日)”。借款未还,双方为此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刘军向卢晴借款有借条为证,刘军应当清偿债务。卢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也没有提交证据确定其催告刘军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刘军应当返还卢晴借款50000元。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军返还原告卢晴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华林审判员  刘承军审判员  朱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吝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