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林雪影与朱诗典、朱诗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诗典,林雪影,朱诗敢,缪细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诗典。委托代理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影。原审被告:朱诗敢。原审被告:缪细方。上诉人朱诗典为与被上诉人林雪影、原审被告缪细方、朱诗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诗敢、缪细方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朱诗敢向林雪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朱诗典于同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到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债务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林雪影于2016年6月2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朱诗敢、缪细方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朱诗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朱诗敢、缪细方、朱诗典承担。朱诗敢、缪细方在一审中未作答辩。朱诗典在一审中口头答辩称:1.钱是向林忠亮借的,约定的月利率为0.5%,朱诗典已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27日,本金归还了120000元,尚欠80000元。2.写借条时,借条、担保书中均无林雪影的名字,月利率3%也是林雪影事后添加的。原审判决认为,朱诗敢向林雪影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朱诗敢的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朱诗敢、缪细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缪细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林雪影与朱诗敢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朱诗敢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朱诗敢、缪细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林雪影要求朱诗敢、缪细方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朱诗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朱诗敢、缪细方追偿。朱诗典主张该案借款系向案外人林忠亮所借,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27日,每两个月支付12000元,其中2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偿还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且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看,支付的对象系本案林雪影,12000元的金额与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每两个月应支付的利息相符,故对朱诗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诗敢、缪细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雪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朱诗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诗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诗敢、缪细方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朱诗敢、缪细方、朱诗典负担。宣判后,朱诗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钱是向林忠亮借的,约定的月利率为0.5%,每两个月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朱诗典已支付利息到2016年4月5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朱诗敢、朱诗典出具借条时,借条、担保书中均无林雪影的名字,月利率3%也是林雪影事后添加的。2、朱诗典在一审时已提出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4月5日,由于其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及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但已申请要求林雪影调取相关银行明细,但林雪影未依法提交,致使一审认定的付息情况与事实有较大出入。朱诗典在二审期间从外地乘坐飞机赶回温州调取了相应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因此支付的交通费用系林雪影隐瞒事实所致,应由其承担。综上,朱诗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林雪影赔偿朱诗典来回机票损失237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雪影承担。林雪影在二审中答辩称:林雪影系实际出借人,借条当场书写,约定月利率3%,借款也是由林雪影账户支付,案外人林忠亮系林雪影丈夫。林雪影只能提供其本人的相应银行汇款凭证,朱诗典的相关银行凭证其无法调取,朱诗典二审期间的交通费用不应由林雪影承担。朱诗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朱诗典向林雪影偿付款项的事实;2、机票,拟证明林雪影应赔偿朱诗典支付的交通费用的事实。林雪影、朱诗敢、缪细方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询质证,林雪影除对证据1中2014年10月28日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认为无法证明系何人支付,对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还款凭证均确认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2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4月5日收取的五笔12000元款项分别系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每两个月的利息款;林雪影认为证据2的交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朱诗典在二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除林雪影确认的上述五笔款项外,其他转账凭证均已在一审中提交,本院不再另行认定,鉴于双方均确认上述五笔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雪影主张上述五笔款项系分别支付每两个月的利息款,与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吻合,符合支付利息的规律性特征,本院予以支持;朱诗典关于上述所付款项中10000元系偿还本金、2000元系支付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机票行程单与本案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认定涉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7日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朱诗典已按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2000元,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鉴于本案诉争借条已明确约定出借人为林雪影、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结合借款由林雪影账户所支付以及朱诗典亦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朱诗典关于实际出借人并非林雪影以及月利率3%系事后添加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朱诗典在二审中提交了汇款凭证,林雪影也确认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息事实予以纠正,但朱诗典关于所支付款项系分别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既缺乏依据,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朱诗典本就对其偿付涉案借款利息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要求林雪影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利息支付事实认定有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6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朱诗敢、缪细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雪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林雪影负担650元,朱诗敢、缪细方、朱诗典共同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林雪影负担1300元,朱诗典共同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