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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期建与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期建,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期建,男,生于1967年6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泽军,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正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期建与被上诉人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前由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2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期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期建及委托代理人万泽军,被上诉人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期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资格,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期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仁劳人仲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首先,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遗漏适格仲裁当事人,仁寿县第二水厂建设工程系我公司与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非属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单独承建;其次,双方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余学贵提供的《仁寿第二水厂木工班组施工合同》证明:刘期建系由余学贵招用、受其管理、支配并支付劳动报酬,刘期建与余学贵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仁寿县第二水厂建设工程系联合中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是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属性和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寿县第二水厂建设工程”系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2015年7月30日,“仁寿第二水厂劳务项目部”与余学贵签订一份《仁寿第二水厂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将“仁寿县第二水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下的各池体及其它模板施工承包给余学贵。2015年8月12日,刘期建到工地上班,在余学贵承包的木工班组从事水池修建工作,2015年8月14日,刘期建在修建水池时不慎受伤。医疗终结后,刘期建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仁劳人仲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期建与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庭审中,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余学贵出庭作证,余学贵陈述自己是从魏东良(该人系仁寿第二水厂劳务分包的负责人)处承包建设施工中的各池体及其他模板作业,刘期建系自己班组的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约定工资按28元/㎡计酬;另有证人易守宝证明2015年8月14日刘期建受伤后,由余学贵等人立即将其送往仁寿县骨科医院,后转送至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一审法院认为,仁寿第二水厂劳务项目部已将“仁寿第二水厂建设工程”劳务项目下各池体及其它模板施工承包给余学贵,双方签订了《仁寿第二水厂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刘期建虽在“仁寿第二水厂建设工程”建设工地上班,但其系余学贵所雇请的工人,并不受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也不向刘期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期建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期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期建负担。二审中,刘期建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本案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应当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而不应该在一审法院以确认之诉起诉。一审程序违法应撤销。二审中,刘期建还申请法院调取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为刘期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的保单及其受伤后的报险记录。因一审中刘期建已提交投保单及报险记录,且一审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故其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期建提出本案应由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因此不能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刘期建对法律理解错误,一审受理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以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立案正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刘期建与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余学贵,余学贵又雇佣了刘期建。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余学贵之间成立分包关系,余学贵与刘期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刘期建与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既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无雇佣或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刘期建的工作不受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和指示,报酬也不从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处领取。虽然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刘期建关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期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期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罗卫平审判员 蒋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