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于艳伟与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伟,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2022号原告于艳伟,男,住依安县。被告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于艳伟与被告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饶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饶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艳伟诉称:2011年,被告富饶村委会在原告于艳伟经营的彦伟日杂商店购买塑料布、铁线、钉子等物资,用于给富饶村大棚扣膜,共计欠物资款43612元,被告未给付现金。2015年,富饶乡经管站将该笔欠款入富饶村委会明细账,科目名称为应付款/外部个人/于艳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612元。原告于艳伟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民委员会外部往来明细账页1份,用以证实被告富饶村委会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于艳伟43612的事实。被告富饶村委会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于原告举示的富饶村委会外部明细账,因原告举示的该证据系富饶乡经管站依据富饶村委会的账目往来情况所做的记账凭证,且被告富饶村委会未出庭应诉答辩,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艳伟系个体工商户,在依安县富饶乡经营彦伟日杂商店。2011年,被告富饶村委会为建设富饶村大棚,在原告处购买塑料布、铁线、钉子等物资,未给付原告现金,共计欠原告物资款43612元。2015年,依安县富饶乡经管站将该笔欠款入被告富饶乡村委会外部往来明细账。现被告富饶村委会尚欠原告于艳伟物资款43612元。本院认为:被告富饶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于艳伟经营的彦伟日杂商店购买物资,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购买物资时未给付原告现金,将欠款入富饶村委会明细账,双方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该货款,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于艳伟物资款共计43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依安县富饶乡富饶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