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9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02211p。负责人刘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龙腾路(五岳专用汽车公司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4098145-7。法定代表人吴士奎,总经理。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通天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25414067G。法定代表人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被告:李伟,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吴士奎、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999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为376460.49元(以上本息共计20366460.4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律师(代理费562400元,公告费1000元,查询费250元);3、判令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三次约定借款数额分别是500万元、499万元、10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海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威公司全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威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他三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五份、借款凭证三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及《保证合同》五份,三次约定借款数额分别是500万元、499万元、10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海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威公司放款共计1999万元;2、原告出具的欠息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999万元,欠息850044.33元(包括复利、罚息等),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全部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未偿还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公告费发票、泰安市房管局出具的发票各一张,证实原告起诉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62400元、公告费500元、查询费250元。经质证,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未作答辩,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营业流字2015-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用途为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分别签订编号为营业保字第2015-030号及营业保字第2015-031号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海威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士奎、李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海威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海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4.85%。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营业流字2015-0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威公司向原告借款499万元整,用途为偿还银行承兑垫款;该合同其他相关约定与上述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吴士奎、李伟签订编号为营业保字第2015-046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海威公司的上述49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海威公司全额发放贷款4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2月29日,贷款利率为4.6%。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营业流字201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1个月;该合同其他相关约定与前述两份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力公司及被告吴士奎、李伟分别签订编号为营业保字2016-002号及营业保字2016-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三被告在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在2015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内对被告海威公司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海威公司全额发放贷款1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贷款利率为4.35%。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海威公司未依约偿还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发放的贷款99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加上尚未到期的2016年2月29日发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海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99万元,利息850044.33元(包括复利、罚息等)。另查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将被告诉至我院,为此支出公告费500元、查询费250元,并委托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562400元。但原告未提交支出该代理费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999万元,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海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发放的贷款99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海威公司违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海威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海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99万元,利息850044.33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海威公司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500元、查询费250元,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另外500元公告费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62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与原告签订的每份《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各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原告与被告万力公司及被告吴士奎、李伟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在2100万元内为原告在2015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内对被告海威公司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三被告对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的债务亦应在最高额21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贷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850044.33元(包括复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二、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剩余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前项借款本金及双方签订的对应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公告费500元、查询费250元;四、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对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2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万力电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吴士奎、李伟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海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