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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29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红国与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龙船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国,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龙船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949-1号申请执行人刘红国,男。被执行人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龙船居民小组(又名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段片龙船居民小组)。代表人罗国良,组长。申请执行人刘红国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永安镇永新社区石塅片龙船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5975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登记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查到其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良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