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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根长、丁土与陈龙宝、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长,丁土,陈龙宝,陈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1072号原告:陈根长,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丁土女,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兼原告陈根长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长,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陈龙宝,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陈立军,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陈根长、丁土女、陈金长为与被告陈龙宝、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土女、原告兼原告陈根长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长、被告陈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长、丁土女、陈金长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陈根长、丁土女、陈金长向被告陈龙宝、陈立军购买一块地基,地基转让费用为215000元整,三原告定于当天预付定金115000元整。尔后,被告陈龙宝、陈立军未能依约将地基转让给三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将定金退还给三原告。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将上述定金转变为借款。故两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借条给三原告,借条约定:“今向陈根长、陈金长、丁土女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圆整,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还款。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龙宝、陈立军归还原告陈根长、丁土女、陈金长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立军未作答辩。被告陈龙宝答辩称:原告诉称都是事实。但现在没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陈根长、丁土女、陈金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陈龙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告陈根长、丁土女、陈金长向被告陈龙宝、陈立军购买一块地基,地基转让费用为215000元整,三原告定于当天预付定金115000元整。尔后,被告陈龙宝、陈立军未能依约将地基转让给三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将定金退还给三原告。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10月3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给三原告,借条约定:“今向陈根长、陈金长、丁土女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圆整,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陈龙宝、陈立军未依约归还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将115000元转化为借款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未提供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立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宝、陈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根长、丁土女、陈金长借款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根长、丁土女、陈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陈龙宝、陈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风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陈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