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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冯同松与东海县曲阳乡曲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同松,东海县曲阳乡曲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894号原告:冯同松,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东海县曲阳乡曲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曲阳村。法定代表人:孙国洲,村长。原告冯同松与被告东海县曲阳乡曲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同松、被告东海县曲阳乡曲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同松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费共计3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原告承包土地3.68亩,被告村委会建设村敬老院时,将原告承包地西头北80米处、杨小五家南70米处渠道平整拉土,使原告承包的土地3.68亩无法再利用渠道灌水,导致原告土地上的庄稼严重缺水,减产严重。从2006年至今已经10年的时间里,原告曾年年找被告村委会要求将原告承包地头的渠道恢复原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一拖再拖,至今未将原告地头的渠道恢复原状,十几年来原告承包地无法灌水,3.68亩土地基本绝收,每年每亩损失近1000元。被告东海县曲阳乡曲阳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反映过恢复渠道的请求,渠道2000年的时候就报废了,而我们村委会班子是2003年成立的。该事已经连云港中院处理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同松所诉事项已经以孙国洲为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同松对被告孙国洲的诉讼请求。冯同松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民终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冯同松诉称2006年被告东海县曲阳乡曲阳村民委员会对渠道进行填平,导致原告土地上的庄稼减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一组照片,无报警记录,无证人证言,无土地权属证明,原告冯同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同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冯同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审 判 长 姚 伟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