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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345号原告:吴再红。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平。原告吴再红诉被告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胡小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再红提出借款要求。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扣除利息2400元后,于当天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向被告转账276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7600元及利息6072元(27600元×2%×11=704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吴再红XXXXXXXXXXXXXXX,借款人:胡小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一条借款:1、借款金额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2、借款用途:合法经营投资。3、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4、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不调整,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执行。……6、还款方式: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本次借款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签名(或盖章):吴再红,2015年8月12日。借款人签名(或盖章):胡小平,2015年8月12日,XXXXXXXXXXXXX。”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入27600元,原告主张此金额系自本金30000元中提前扣减利息2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为6072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了签有被告胡小平名字的借款合同,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记录,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其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再红借款276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