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少春诉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春,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722号申请人:丁少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邵文宏。申请人丁少春诉被申请人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丁少春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安南中国MALL工程8#楼A区”三楼304号、305号、306号房屋(价值在人民币52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丁少春以其所有的南陵县籍山镇和顺阳光水岸14幢1单元201室房屋(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201105**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少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芜湖明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安南中国MALL工程8#楼A区”三楼304号、305号、306号房屋(价值在人民币52万元范围内),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二、查封担保物丁少春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和顺阳光水岸14幢1单元201室房屋,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申请人丁少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