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邹翠与金在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翠,金在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744号原告邹翠,女,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金在花,女,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邹翠诉被告金在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翠,被告金在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翠诉称:2016年1月23日11时,原告与邻居被告在××人行天桥因为扫雪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使用扫雪铲打在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后面缝针。医院MRI诊断:1、双侧基底节区少许腔隙性脑梗死。2、脑白质多发缺血灶。3、腔蝶鞍。4、鼻咽软组织均匀增厚等症状。原告的精神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332.5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83元,合计26915.5元。被告金在花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将猫砂堆在人行天桥上,我跟她沟通多次未果,扫雪时一起扫了,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阻拦被告回家,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先动手,还拿了砖块朝我额头打了一下,在抓扯中我顺手把我的铲雪铲挥了过去,结果打在了原告的后脑上,原告把我按在地上,后经居民劝开后,我就回家了。我只同意赔付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以及纠纷当天的交通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1时许,金在花将××人行天桥上的雪扫除,同时扫除了邹翠放在人行天桥上的猫砂。金在花骂了邹翠,双方开始争吵并抓扯。在抓扯中金在花使用扫雪铲打伤邹翠头部,后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7月11日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皮肤裂伤。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处方、报告单、发票等书面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金在花对自己侵犯邹翠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纠纷中,邹翠先骂的金在花,而且双方均有抓扯行为,因此邹翠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本院认定金在花对邹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邹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邹翠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合计3107.9元,本院予以认定,邹翠在万鑫药房以及桐君阁大药房花费的医药费,因不能证明与双方的纠纷有关,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邹翠未住院治疗,其要求护理费5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邹翠的伤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的请求不予认可;4、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元。综上,本院认定邹翠的损失合计3157.9元,由金在花负责赔偿70%即221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在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翠各项损失合计2210.53元。二、驳回原告邹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邹翠负担175元,被告金在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