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乃珍与张威、刘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珍,张威,刘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752号原告:李乃珍,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芝,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威,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刘长林,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阚玉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籽,男,该公司客服理赔部职员。原告李乃珍与被告张威、刘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雅芝,被告张威、刘长林及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包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200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长林赔偿。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做出后再行追加。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长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7721.15元(包括被告刘长林垫付2500元)、误工费23814元、护理费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555元、复印件费64元,共计75260.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15时55分,被告刘长林驾驶蒙ESxxx号车在海拉尔区草市街由西向东行至税务局前向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急诊送往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后,原告双膝关节症状有所好转,自觉恢复尚可,要求回家休养,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Ⅱº损伤;右膝半月板Ⅱº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建议卧床休息;2.勿剧烈活动、勿负重;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如回家后发现膝关节活动障碍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14日原告遵医嘱至康复医院复查,复查门诊病历均记载“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Ⅱº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Ⅱº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处理意见“建议避免剧烈活动,患者双膝反复疼痛,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被告刘长林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给付被告刘长林。被告张威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比例。对原告损伤程度及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原告进行两次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威放弃原告部分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抗辩主张。被告刘长林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比例。对原告损伤程度及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原告进行两次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同意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刘长林放弃原告部分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抗辩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垫付的2581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刘长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同意在理赔时将被告刘长林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被告刘长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2、3、5、7,被告张威提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4中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名被告均没有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予以维护;3.原告提交证据8中加盖康复医院病案室公章的两张收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两张收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15时55分,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街税务局前,被告刘长林驾驶蒙ES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税务局前向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后于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出院诊断“1.左膝半月板Ⅱº损伤;2.右膝半月板Ⅱº损伤;3.双膝关节腔积液;4.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当日,康复医院出具出院证及诊断书,出院医嘱“1.继续回家休养、勿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处理意见“1.建议卧床休息;2.勿剧烈活动、勿负重;3.加强营养;4.门诊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分别于同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12日、12月14日、2016年1月4日至康复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11日,原告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后于同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半月板Ⅱº损伤;2.右膝半月板Ⅱº损伤;3.双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当日,康复医院出具出院证及诊断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处理意见“1.建议避免剧烈活动;2.患者双肢反复疼痛,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3.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3月24日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31日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6年4月6日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7431.8元,其中14853.3元由原告支付、78.5元由被告张威支付、2500元(包括在原告诉请中)由被告刘长林支付,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2578.5元钱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长林。2015年12月31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乃珍损伤后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5元。2016年7月1日、8月8日,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损伤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分别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确定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0%。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5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其因本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不需要法院审理,由其自行负担。事故发生时,蒙ES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万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是30万元。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均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2元。本院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损伤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分别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乃珍车祸致双膝半月板损伤愈后,遗留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确定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0%。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李乃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害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均对被告刘长林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事发时,蒙ESxxx号车辆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长林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张威、刘长林虽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有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对两名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7353.3元、复印费12元、被告张威主张78.5元医疗费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诉请误工费23814元、护理费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9000元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且三名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维护原告交通费400元。本次事故未导致原告构成伤残,原告于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805元和8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431.8元(其中14853.3元由原告支付、78.5元由被告张威支付、2500元由被告刘长林支付)、误工费23814元、护理费1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71163.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3814元、护理费1020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42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26731.8元,被告刘长林赔偿复印费12元。被告张威、刘长林在原告治疗期间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578.5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刘长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乃珍各项损失共计444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乃珍各项损失共计24153.3元、返还被告刘长林医疗费257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长林赔偿原告李乃珍复印费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李乃珍负担100元,被告刘长林负担790元。鉴定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刘长林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