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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香兰与郭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兰,郭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572号原告张香兰,女,198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和德(系张香兰之父),1957年3月7日出生。被告郭小东,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张香兰与被告郭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德、被告郭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兰诉称:2016年3月6日4时10分,在密云区巨各庄卫生院东侧100米公路处,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适遇被告郭小东驾驶的机动车由西向东逆向停驶在主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受伤、电动车毁损。该事故经认定,郭小东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密云区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现我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501.3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260元及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小东辩称:原告张香兰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香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为张香兰治伤共垫付了医疗费5390.82元、救护车费1110元、住院押金6500元、住院伙食费42元、护理费900元、住宿费252元、交通费1341元及矫形器680元,要求在本诉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香兰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张香兰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我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且不同意赔偿生活用品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4时1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卫生院东侧,被告郭小东驾驶的“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逆向停驶在主路,适遇原告张香兰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前部与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张香兰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郭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香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香兰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唇裂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累计住院治疗24天。张香兰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2291.69元、救护车费110元、护理费3600元;郭小东为张香兰治伤共垫付医疗费5390.82元、救护车费1110元、住院押金6500元、住院伙食费42元、矫形器680元、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900元、事发当晚为就诊北京市区医院发生的住宿费252元以及事发当天就诊和复查北京城区医院的交通费1341元。另查一,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事发时,张香兰系北京旺洁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员工,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18日共计扣发病假工资6960元。诉讼过程中,张香兰与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就电动车损失达成一致,金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发票、伙食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住宿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矫形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郭小东违章停车,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香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郭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香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张香兰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其中包含的救护车费,系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一并计入交通费中,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提出自费药免责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替代药品清单和金额以及就该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香兰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予以酌定;张香兰要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香兰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按照其扣发工资数额予以确定;张香兰要求的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及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张香兰主张的日用品费,其包含内容为食品,已在营养费中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张香兰与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就电动车损失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郭小东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押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矫形器费用,数额合理,本院先行将其计入赔偿款项后,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香兰医疗费六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四千九百元、误工费六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三千零一十一元、住宿费二百五十二元、辅助器具费六百八十元及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合计二万七千八百零三元;(其中一万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八角二分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小东)。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香兰医疗费共计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五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张香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九元(原告张香兰已预交),由被告郭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