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扎哈淖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7433-1,住所地通辽市霍林郭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锦,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普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蒙古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23803-8,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山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曹中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审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扎哈淖尔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44460-7,住所地通辽市扎鲁特旗哈卓尔煤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曹中友,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扎哈淖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6)内058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8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扎哈淖尔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告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5750.34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9日中特电缆公司与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价款5115471.60元;供货范围见电缆明细表,发货时以买方发货通知单数量为准,电缆的单价不变;付款方式为3-6-1;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向中特电缆公司交预付款511547.16元,即合同签订且将10%预付款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10%),交货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2周内货到交货地点;合同生效后,中特电缆公司依约向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供货动力电缆、控制电缆。中特电缆公司按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要求,依照《电缆明细表》数据于2010年8月17日、9月2日分两次发货,序号为1-10号规格电缆,两批货款合计1318844.66元,中特电缆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开出“货物或应税劳务”增值税发票两张计1318844.66元通过EMS快递公司汇至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单位,中特电缆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收到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货款23094.32元,于2010年10月12日收到货款1000000元,两笔合计1023094.32元,尚欠295750.34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霍煤铝电公司、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在中特电缆公司购买动力电缆、控制电缆等累计欠款295750.34元,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特电缆公司要求霍煤铝电公司给付货款295750.34元的请求,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霍煤铝电公司、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已向中特电缆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碳素区动力电缆、控制电缆买卖合同》并主张索赔金额的通知书已告知原告,终止原合同履行,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霍煤铝电公司、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要求对中特电缆公司2011年2月26日发出的公函及2011年4月20日的致函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予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对鉴定申请放弃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发货时以买方发货通知单数量为准,霍煤铝电公司、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在收到两次货以后,再没有给中特电缆公司发出买方发货通知单,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中特电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特电缆公司要求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给付货款,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求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给付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扎哈淖尔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95750.34万元;三、驳回原告中特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7月29日中特电缆公司与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中特公司向鸿骏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供货动力电缆、控制电缆。合同总价款5115471.60元。中特电缆公司按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要求,依照《电缆明细表》数据于2010年8月17日、9月2日分两次发货,序号为1-10号规格电缆,均为合格产品,两批货款合计1318844.66元,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0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霍林河支行系统付款两次合计1023094.32元,尚欠295750.34元。中特电缆公司与霍煤铝电扎哈淖尔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海 山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