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泽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泽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泽洪,男,1953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彭州市,现住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泽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唐泽洪在自己位于本市葛仙山镇天然图画小区47号的家中饮酒后,于当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葛仙山镇华南村敖万路段上行驶,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泽洪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泽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泽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泽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泽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泽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泽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潇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