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542号原告马某,女,1991年8月25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明会、李博文,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93年8月14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刘某甲胞弟。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会、李博文,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期满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8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9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太短,相互了解不够,因性格不合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从2016年2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抱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去。期间,被告从不问及关心原告和小孩的生活。小孩生病及打预防疫苗,被告也不支付相关费用。2016年7月11日,被告对原告和小孩进行殴打,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又草率结婚,完全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现双方之间完全没有感情基础,而且性格完全不和,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面积120米的还建房一套,现金及存款18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返还被告彩礼38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经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20607-2015-006856。2016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夫妻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儿子刘某丙未满周岁,原告马某尚在哺乳期,虽然夫妻双方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共同扶养、教育子女,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