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0年11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本案2015年6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中午,同案人彭宏亮与被害人陈某乙、易某甲在常宁市维也纳酒店405房间打字牌。同案人彭宏亮因输了4000多元,便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某甲借钱,刘某甲电话联系同案人蹇小青、黄鸿君先后来到维也纳酒店405房间。打牌期间,因陈某乙、易某甲合伙打“夹板”欺诈彭宏亮,被告人刘某甲与彭宏亮、蹇小青、黄鸿君便强行将陈某乙、易某甲带至常宁市大堡乡一个石灰窑处,黄鸿君先行离开。刘某甲、彭宏亮以陈某乙两人合伙打“夹板”致使彭宏亮输钱为由,采取言语、持小刀威胁的方式向陈某乙、易某甲各索要2万元。陈某乙因身上有银行卡,彭宏亮电话联系黄鸿君开车带陈某乙到大堡街上的农商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彭宏亮。易某甲因身上无钱,就由黄鸿君联系一辆小车让彭宏亮送陈某乙回常宁城区找易某甲的妻子刘某乙要钱。被告人刘某甲与黄鸿君、蹇小青开车将易某甲带至常宁城区大立桥附近的村道上,对易某甲进行殴打。易某甲的妻子刘某乙得知情况后,在新北门桥附近将2万元交给了彭宏亮,黄鸿君、蹇小青、刘某甲才将易某甲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彭宏亮、蹇小青将敲诈勒索的4万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陈某乙、易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王某甲、唐某甲、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彭宏亮、蹇小青、黄鸿君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华校对责任人: 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