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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佳华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幸福村社家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佳华,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幸福村社家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季甫、曹红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幸福村社家二组,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幸福村。负责人:邹建军,该组组长。上诉人邹佳华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幸福村社家二组(以下简称社家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佳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土地补偿费24800元,上诉人享有集体成员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家庭承包了土地,上诉人出嫁后也未在新居住地获得承包地;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系外嫁女为由剥夺上诉人的分配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自出嫁后未在村组生活,其在村组也无土地;此次征收款分配系经过村民会议同意,且外嫁女不得分配土地征收款系村组一贯规定。邹佳华的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24800元并享受集体成员的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邹佳华于1960年10月28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社家二组。2014年,社家二组因昭山大道二期修路征收了组上部分土地。2014年9月2日,社家二组召开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外嫁女(包括户口在本组)一律不参加本组任何分配,但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经过上述征收,社家二组支付给其认为有分配权的村民土地征收补偿费为每人24800元。社家二组不同意邹佳华参与上述分配,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邹佳华在社家二组没有房屋,其自1984年结婚后,并未在幸福村社家二组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邹佳华是否具有社家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决定其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邹佳华的户口虽然在社家二组,但并未分得组上的田土,其于1984年结婚后,也未在社家二组长期居住、生活,没有以社家二组的生产资料(田土)作为生存和维持生计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完全具备社家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征,因此,邹佳华不具备社家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故对原告邹佳华要求被告社家二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邹佳华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佳华的户口与其弟媳邓晓明的户口落在一起,其中邓晓明为户主。上诉人所在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上诉人的弟弟邹克明、弟媳邓晓明、侄子邹玄杨、母亲陈淑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回答法官提问时明确表示没有在社家二组承包土地。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户口虽一直落在被上诉人处,但其自1984年出嫁后并未在社家二组长期居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亦无承包地,收入来源主要是上诉人经商的收入,并未以社家二组的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上诉人并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无权分配被上诉人处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土地补偿费24800元并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邹佳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邹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