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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黄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黄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单位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博生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已到庭。被告黄国丽,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黄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316.55元(截止2016年3月9日,利息及滞纳金最终以结算日为准);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国丽于2014年8月1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20000元。于2014年9月经上级行审批通过,卡号:62×××21。至2016年3月9日被告黄国丽共有1316.55元透支本金未归还。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黄国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宁都农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调查审查审批表、余额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透支本金1316.5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睬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丽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宁都农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20000元。于2014年9月经上级行审批通过,卡号:62×××21。至2016年3月9日被告黄国丽共有1316.55元透支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国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1316.55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从2016年3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