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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标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标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标志,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标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标志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关押在新邵县戒毒所第三监室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两次在戒毒场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或者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周标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内量刑。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姚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周标志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周标志辩称,他根本不认识陈某,2016年3月份他没有卖毒品给姚某,4月份的那次他只是给姚某在谌某军处买毒品,且后来还了400元给姚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标志系吸毒人员。2007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8日被强制戒毒;2012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戒毒;2013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14日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关押在新邵县戒毒所第三监室。2016年3月份的一天,周标志通过戒毒人员陈某传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第三监室的戒毒人员姚某。2016年4月份的一天,周标志来到第二监室门口询问姚某是否需要毒品,姚某便交给周标志600元现金,要求购买海洛因0.5克,周标志以200元的价格从第四监室的戒毒人员谌某军处购买海洛因0.1克,转手传递给姚某,因毒品数量问题姚某与周标志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9日,侦查机关在新邵县公安局拘留所提审相关吸毒人员时,发现周标志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同年5月4日对周标志刑事拘留。2、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戒毒所接见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标志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邵县拘留所内,中心现场位于戒毒区内,从西往东依次为戒毒一间(监室)、二间、三间、四间,里面为洗漱区。4、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出她曾给姚某送现金到三监室的人是周标志,姚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是周标志,刘某、廖某、唐某、谢某、周爱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姚某的是周标志。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周标志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6年3月份的一天,他与同监室的周某吸食毒品时,周某告诉他周标志手中有毒品可以购买,他就给周某200元,周某又通过陈某将200元交给周标志,周标志便通过陈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和一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给了他。还有一次是周标志走到他监室边问他是否需要周标志带毒品,他便给了周标志600元,周标志答应给他带0.5克海洛因,当天周标志从风房后面丢给他一小包海洛因,他后来将这小包海洛因吸食了,因为海洛因数量没有0.5克,他与周标志还吵了架,当时很多人在场,周标志答应将剩下的毒品给他。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周标志贩卖毒品,2016年3月份的一天,姚某要刘某拿100元购买毒品,并通过陈某转交了100元给周标志购买毒品。后来姚某和周标志为了毒品数量的问题吵架。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姚某叫他拿100元购买毒品,他就给了姚某100元,共凑了200元交给等在监室外的人,过了一会,那人又在门口递给姚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姚某在监室内向他借了400元去周标志处购买毒品,后他们为了毒品数量的问题发生争吵。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周标志来到他们监室门口向姚某借钱,并说第二天给毒品给姚某,姚某就给了几百元钱给周标志,第二天中午,周标志丢了毒品过来,他听见姚某因毒品数量的问题与周标志发生争吵。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底或者4月初的一天,他听见姚某因为周标志给的毒品的数量太少发生了争吵,后周标志答应退一部分钱给姚某,他们才停止争吵。他知道姚某和刘某等人吸食毒品,毒品是从周标志和“甲二”(谌某军)手中购买的。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她路过第二监室时姚某要她将现金传给第三监室的一人,她就将姚某交给她的钱递给了周标志,周标志让她将包有毒品的纸团交给姚某。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周标志走到监室门口问姚某是否需要毒品吸食,姚某给了周标志600元,中午时周标志叫人扔了毒品给姚某,姚某吸食后认为毒品数量不够就与周标志发生了争吵。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初的一天,他与周某、姚某、谭小秋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姚某要周标志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姚某,周标志称没有海洛因,姚某借了100元给周某,周某要陈某将100元交给周标志,过了一会,陈某就从周标志手中拿了毒品交给周某等人。2016年3月底或者4月初的一天,姚某在周标志手中购买600元的毒品,他听见姚某因为周标志给的毒品的数量太少发生了争吵。13、证人危某、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底或者4月初的一天,姚某在周标志手中购买毒品,他听见姚某因为周标志给的毒品的数量太少发生了争吵。14、被告人周标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他在监室外放风时,第二监室的姚某问他是否有毒品,他回答说没有钱无法从外面弄到毒品,姚某要他先联系毒品,毒品来了后就给他钱,他便答应。因为以前认识在戒毒所第四监室戒毒的外号叫“甲二”的男子,“甲二”曾与他说过能够搞到毒品,当天下午5时,他从姚某处拿了600元现金后回到第三监室,从风房上面扔了200元给“甲二”,“甲二”也从风房上面扔了0.1克毒品给他,他便叫同监室的谢延国将毒品丢给了姚某,后姚某认为毒品数量太少要他退钱,他便答应姚某以后还钱。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标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标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在戒毒场所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周标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标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标志辩称2016年3月份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姚某。经查,姚某通过陈某在周标志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姚某、周某、陈某、刘某、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周标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标志辩称2016年4月份他只是给姚某在谌某军处买毒品,且后来还了400元给姚某。经查,姚某交给周标志600元并要求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但只给姚某价值200元的0.1克毒品海洛因,双方为止发生争吵,虽然辩解后来退了400元给姚某,但不能否认周标志贩卖毒品给姚某的事实,贩卖毒品来源于何处也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性质,因此,对周标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标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标志的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山青代理审判员  肖 宙人民陪审员  张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