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3696王发万诉付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万,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公司,付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69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发万,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丹,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903263178H。负责人:卢子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付小娟,女,1996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福泉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原告王发万与被告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付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付丹、第三人付小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付丹、第三人付小娟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莉、邓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丹、财产保险公司及第三人付小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发万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7734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履行,原告不应再次主张;本案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不应在本案内赔付,与原告无关;贵A736**号车过户前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付丹及第三人付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付丹驾驶贵A736**号普通货车由黔川方向往高枫方向行驶,于11时5分许行至305省道304公里850米处,所驾车辆驶到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车头左前角保险杠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小松(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左侧前侧部位碰撞,导致两肇事车驶出路外后翻于垂高为4.5米的玉米地里,造成付丹、王小松及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王发万受伤,两辆肇事车损坏,玉米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5]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发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两次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26533.8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4日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21264.5元),共计住院治疗天数73天(原告自愿要求只按71天计算),共计产生医疗费47798.3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13928.0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为33870.24元。2016年2月17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发万因车祸伤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2、致回肠、结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3、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王发万因车祸伤致胸腹部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90-120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小松诉讼,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另查明:贵A73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付小娟所有(原系周清友所有,牌号为渝A835**,后经买卖过户登记在付小娟名下),该车辆过户前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1日24时止。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付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付丹于2016年10月9日到庭,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认可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但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付小娟虽系贵A73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但不存在管理不当及其他过错,故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5]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发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付丹及王小松应当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付丹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王小松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小松的诉讼,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允许。但因贵A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丹及王小松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农业人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无法律规定,而是由国家政策调整,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民事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的具体请求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3870.24元。原告提供了瓮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和出入院记录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对医疗费33870.24元,应予确认。2、误工费13448.4元:三期评定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全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087元年∕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为49087元年∕人÷365天×100天=13448.4元。3、护理费4961.9元:三期评定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受伤住院71天,本院予以认定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请求按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以一人进行计算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为30185元年∕人÷365天×60日×1人﹦496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每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为71天×100元/天﹦7100元。5、营养费3000元:三期评定护理期为90-120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30元计算给付营养费,理由充分。故计算为30元/天×100天﹦3000元。6、病历复印费24元:原告有医院出据的票据,应予确定。7、残疾赔偿金129877.6元:原告王发万因车祸伤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致回肠、结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计算为22548.21元/年×18年(62岁)×32%﹦129877.6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鉴定的事实,应予确定。9、交通费39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车票,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发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3870.24元+误工费13448.4元+护理费4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残疾赔偿金129877.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90元=193972.14元。因贵A7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后,余款73972.14元应由被告付丹与王小松按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付丹应承担的赔偿款为73972.14×70%=51780.50元。综上,对原告王发万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12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金额为110000元;被告付丹应赔偿51780.50元,扣除付丹已赔偿的22000元,付丹还应赔偿原告王发万的各项损失29780.50元。被告付丹、第三人付小娟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二、限被告付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元五角;三、驳回原告王发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1元,由原告王发万负担450元,由被告付丹负担3391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何崇尧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邓 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顺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