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樊振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池少云、于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振江,池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21执169号申请执行人樊振江,男,住所地定襄县城内村东关街南玖巷,证件号码142222196501110013。被执行人于男英,男,汉族,农民,地址定襄县晋昌镇团结路西二巷*号。被执行人池少云,男,汉族,农民,地址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号。樊振江与于男英、池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襄县人民法院2014年定商初字第10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于男英、池少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樊振江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于男英、池少云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于男英、池少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于男英、池少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樊振江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于男英、池少云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樊振江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高贤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