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9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树玲与张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玲,张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138号原告:王树玲,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军,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井,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树玲与被告张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有好协商,约定原告将苏N×××××轿车出卖给被告,价款4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该车的银行按揭贷款147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15年4月11日之前涉案车辆的违章、违法等由原告承担,并口头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也未归还涉案车辆银行按揭贷款。张井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苏N×××××小型汽车出售给被告,价款40000元,由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货款40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余37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树玲支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张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章金梅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