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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与关洪标、何金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关洪标,何金枝,关钰庭,关淳玮,中山市小榄镇永多利五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247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黎艳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强,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关洪标,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金枝,女,193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关钰庭,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关淳玮,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多利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关洪标。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升支行)与被告关洪标、何金枝、关钰庭、关淳玮、中山市小榄镇永多利五金厂(以下简称永多利五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洪标、何金枝、关钰庭、关淳玮、永多利五金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关洪标签订的编号为中农商银(东升)高抵借字[2013]第003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关洪标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6日的正常息为5751.43元、逾期罚息133040.43元、复利3809.42元,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以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2016年6月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以20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关洪标、何金枝、关钰庭、关淳玮继承梁桂叶位于中山市××兴隆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号]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何金枝、关钰庭、关淳玮在继承梁桂叶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永多利五金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关洪标因个人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关洪标、梁桂叶(关洪标之妻)及被告永多利五金厂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中农商银(东升)高抵借字[2013]第003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中农商银(东升)保字[2013]第048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并约定如下:(1)原告根据被告关洪标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向被告关洪标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2)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5)梁桂叶(已于2015年10月病逝,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关洪标、母亲何金枝、儿子关淳玮、女儿关钰庭)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兴隆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号]为被告关洪标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梁桂叶和被告永多利五金厂自愿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梁桂叶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6日首次向被告关洪标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该笔贷款已结清。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转贷向被告关洪标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关洪标多次拖欠贷款利息,2015年1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怠于还款。现诉至法院。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与被告关洪标、梁桂叶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不包括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二、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360300元(包括本金余额、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在贷款期限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三、在贷款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但期限不得低于2个月,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具体结息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五、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应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六、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应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七、如借款人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支付本合同尚未支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抵押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八、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梁桂叶、被告永多利公司还与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梁桂叶、被告永多利公司为被告关洪标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后,梁桂叶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兴隆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05××号]为被告关洪标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60300元。并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0113025189号他项权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依约于2013年11月6日首次向被告关洪标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该笔贷款被告关洪标已结清。之后,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向被告关洪标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年利率7.5%),期限一年,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关洪标开始逾期还息,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关洪标并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关洪标拖欠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间内的利息数额为5751.43元,罚息数额为133040.43元、复利数额为3809.42元。另查: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了关洪标和梁桂叶系夫妻关系,膝下有一子关淳玮、一女关钰庭。梁桂叶于2015年9月30日因病去世。梁桂叶的父亲梁明根于2011年8月23日因病去世,母亲何金枝健在。同时,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调取了被告关洪标等四人及梁桂叶的人口信息全项资料,上述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同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一致。再查:被告永多利五金厂系由关洪标于2010年3月5日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单、系统贷款清单、贷款利息结构清单各一份、中山市小榄镇绩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被告永多利五金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与被告关洪标、梁桂叶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永多利五金厂、梁桂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涉案的2014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关洪标负有向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依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其次,鉴于梁桂叶提供的抵押担保土地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梁桂叶和被告永多利五金厂为被告关洪标在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处的涉案借款所提供的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梁桂叶和被告永多利五金厂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系梁桂叶(第三人)所提供,因此,原告农商行东升支行依法享有选择权,可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据此,梁桂叶和被告永多利五金厂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梁桂叶已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关洪标、何金枝、关钰庭和关淳玮应在继承梁桂叶财产的范围内对梁桂叶所负担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金枝、关钰庭和关淳玮在继承梁桂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关洪标进行追偿的权利。第三,涉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未到期(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但被告关洪标针对2014年11月5日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双方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与被告关洪标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中农商银(东升)高抵借字[2013]第003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关洪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6日的正常利息数额为5751.43元、逾期罚息数额为133040.43元、复利数额为3809.42元,罚息和复利均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和复利以20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均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三、如被告关洪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关洪标、何金枝、关钰庭和关淳玮继承梁桂叶所设定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号;他项权证号:第0113××号;抵押担保范围以3360300元为限]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四、被告何金枝、关钰庭、关淳玮在继承梁桂叶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关洪标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永多利五金厂对被告关洪标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941元,由被告关洪标、中山市小榄镇永多利五金厂和何金枝、关钰庭、关淳玮(何金枝、关钰庭和关淳玮三人以继承梁桂叶的财产承担责任)共同负担(五被告所负担的上述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五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余亿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