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荣盛贸易有限公司、孙双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荣盛贸易有限公司,孙双海,鹤壁市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牛国军,鹤壁市君祥贸易有限公司,魏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2673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经理。被告:鹤壁市荣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窑洞村。法定代表人孙双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双海,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鑫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锦绣园小区E-1西第四栋自西向。法定代表人牛国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牛国军,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君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锦绣园小区。法定代表人魏爱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魏爱军,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市荣盛贸易有限公司、孙双海、鹤壁市鑫顺贸易有限公司、牛国军、鹤壁市君祥贸易有限公司、魏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侯秀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