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60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得将本村1组的9株松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何某装树运走时,被害人文某甲出面阻止,何某打电话要被告人文某某到现场处理时与被害人文某甲发生口角并推扯,将被害人文某甲推倒在地上,致被害人文某甲右脚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甲本次被钝器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27日,7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某传唤到案。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文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文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甲治伤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某甲陈述、证人文某乙、阳某某、何某、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22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文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领款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与被害人文某甲因卖树之事发生争执时,将被害人文某甲推倒在地上,致被害人文谋身体受轻伤一级。被告人文某某主观上明知将被害人文某甲推倒在地会造成身体受伤害的后果而实施了推被害人文某甲身体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文某甲身体受轻伤一级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甲的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顺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