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兵、王小培、王玉芳诉被告王守云、王珍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王小培,王玉芳,王守云,王珍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720号原告:王小兵(系死者长子),男,1967年4月生,汉族,私营业主。原告:王小培(系死者次子),男,1969年12月生,汉族,职工。原告:王玉芳(系死者女儿),女,1962年10月生,汉族,职工。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云,男,1968年8月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王珍美,女,1967年2月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代表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原告王小兵、王小培、王玉芳诉被告王守云、王珍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兵、王小培、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王守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华、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兵、王小培、王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守云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湫开发区加油站路段,碰撞到机非混合道内的行人王为超、朱福爱,造成朱福爱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为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3日死亡、一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守云报警抢救伤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11月30日5时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超、朱福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珍美,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王为超、朱福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分别为:一个5年、一个9年计算年限,按37173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20422元、丧葬费30891元、办理丧事交通误工费10000元,医疗费42613.76元,我方仅主张42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4、案发时,被告王守云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商业险不予赔付;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守云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垫付13000元;4、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珍美,王珍美与我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守云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湫开发区加油站路段,碰撞到机非混合道内的行人王为超、朱福爱,造成朱福爱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为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3日死亡、一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守云报警抢救伤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11月30日5时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2015年12月23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守云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超、朱福爱不负该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珍美,被告王守云与被告王珍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守云驾驶,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守云为受害人王为超、朱福爱生前抢救支付各种费用13000元。受害人王为超、朱福爱生前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王小兵、王小培、王玉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三原告主张的王为超的死亡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年*5年)、丧葬费30891.5元;朱福爱的死亡赔偿金334557元(37173元/年*9年)、丧葬费30891.5元,处理王为超、朱福爱二人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10000元(××),医疗费42613.76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南京实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村委员会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法医学尸休检验鉴定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守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超、朱福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起事故中,王守云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王守云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上述定义表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具备两方面要件:一是主观方面,即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客观方面,即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王守云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抢救伤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证据表明王守云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且,王守云于11月30日5时主动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交警部门未认定王守云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亦未认定王守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应认定其证据效力。本案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守云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王守云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小兵、王小培、王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王为超、朱福爱死亡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守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王为超的死亡赔偿金185865元、丧葬费30891.5元;朱福爱的死亡赔偿金334557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王为超、朱福爱二人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10000元,医疗费42613.76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诉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王为超、朱福爱死亡的人身财产损害总额为634818.76元,但三原告向本院主张4200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本院对三原告该请求予以确认。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300000元,由于王守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30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420000元;对于被告王守云已支付的13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守云陈述不要求三原告返还,系被告王守云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珍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未有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兵、王小培、王玉芳4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兵、王小培、王玉芳对被告王珍美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守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