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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与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振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二环南路鸿福社区。法定代表人党晓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汶上县城泉河路288号。(以下简称汶上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伊长专。原审第三人王振宁,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菱电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振宁系原告凯尔菱电公司的职工。2015年6月12日18时许,第三人在下班途中,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致其左腿受伤。2015年6月15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309201500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予以受理。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29日,被告作出汶人社工伤认[2016]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振宁所受到的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其主张第三人是在旷工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对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可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凯尔菱电(山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凯尔菱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旷工期间,其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汶上县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所调查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6月12日其系由上诉人处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主张不是工伤,但其所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单方书写,所书写内容与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明原审第三人出勤与否的证据;被上诉人结合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没有上班,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事故时间也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故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振宁述称,我在上诉人公司工作,2015年6月12日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上诉人所提交的考勤表与事实不符,我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天我在公司上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分担、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是否到上诉人处上班,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综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分析认定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没有上班,主张不是工伤的证据不足,并基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某乙的陈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综合分析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王建春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