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东红与田志勇、段竹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红,田志勇,段竹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213号原告王东红,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田志勇,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五台县。被告段竹梅,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五台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4层。负责人张学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秀,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东红与被告田志勇、段竹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勇、段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红诉称,2016年5月3日田志勇在太原市北中环街涧河桥桥上主路驾驶×××与同向(西向东)行驶王东红所驾×××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0023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滞留18天进行维修,在修理期间及修理完善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田志勇索要修理费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田志勇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段竹梅作为事故车辆的承包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5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原告王东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是被告田志勇全责;证据三、修车发票和清单,证明发生费用10500元。被告田志勇、段竹梅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抄单》,证明车辆在交强险期限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日田志勇在太原市北中环街涧河桥桥上主路驾驶×××与同向(西向东)行驶王东红所驾×××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0023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田志勇驾驶的×××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段竹梅。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10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志勇驾驶×××的车辆逆行与王东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东红驾驶的×××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田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竹梅作为×××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王东红向本院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来证实其损失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东红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田志勇承担。被告田志勇、段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东红2000元;二、被告田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东红85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3元,由被告田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文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