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煤炭销售中心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煤炭销售中心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340号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桂竹路*号江龙船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晏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煤炭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长春路。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煤炭销售中心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造船款190400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以290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90400元为本金);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造价为9680000元为被告设计及建造一艘38.5米画舫普通客船,同时对付款方式和保质期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船舶,在1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将总造价3%的质保金价款支付给原告,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收后方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金额均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船舶建造余款190400元。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及建造一艘38.5米画舫普通客船,其中合同第2.1.2项约定船舶主尺寸为总长38.5米、型宽8.5米、满载排水量约180吨、满载试航航速不小于18千米/小时、主船体材质为钢质;合同第4.1款约定涉案船舶总造价为9680000元;合同第4.2款约定分五期支付合同总价款,其中关于第五期付款的安排为船舶运行12个月后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总造价3%的余款290400元;合同第8.1款约定合同签订并收到被告第一笔预付款后十个月内交船;合同第10.1款约定船舶保质期为自交船之日起1年;合同第10.2款约定如果被告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缺陷,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说明缺陷的性质、原因和产生的后果;合同第12.3款约定,如因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第4.2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超过规定付款期限45天以上时,视作被告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珠海建造了涉案船舶。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确认原告按照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所签订的“中泰号”轮船舶建造合同要求,在山东省枣庄市的安全泊位将“中泰号”轮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合同约定的船舶总造价3%的余款即290400元;12月9日,受原告委托,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杨斌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催收上述290400元造船;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其已经收到原告律师函,承认尚有290400元造船款未支付,并表示将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该款项;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复函称,原告暂同意被告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造船款的请求,如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时间付清款项,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询问原告是否有意向回购涉案船舶;3月9日,原告复函称,愿协助寻找有需求的客户,但与被告支付拖欠的造船款无关,要求被告按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清造船款,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就所拖欠的造船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两张金额均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30700051和31300052,到期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9日和9月18日。原告已于2015年6月16日将前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航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190400元造船款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将企业名称由珠海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江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变更为广东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定了船舶建造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建造一艘船舶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造船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已查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设计、建造并交付了涉案船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造船款。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运行12个月后,如无重大质量问题,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五期造船款290400元。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开始运行的时间,但原、被告之间的有关往来函件内容表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将上述第五期造船款的支付期限变更为2015年4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上述变更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第五期造船款的支付期限应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总金额为100000元的两张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航达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表明原告已于该日实现了对被告享有的100000元债权,被告至今尚拖欠190400元造船款未付。被告拖欠到期造船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造船款。原告请求拖欠造船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系因被告迟延支付剩余造船款所致,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将第五期造船款290400元的支付期限变更为2015年4月底,故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上述290400元的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实现了对被告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因此以2904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应计至该日为止,从2015年6月17日起应以1904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剩余部分造船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造船款190400元及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煤炭销售中心向原告江龙船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造船款1904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以290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04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煤炭销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阳丹柯代理审判员 钟 宇 峰代理审判员 周 田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