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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叶福清与高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清,高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238号原告叶福清,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高小华,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叶福清诉被告高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29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误工费2498.39元(2860元/月÷21.75天×19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0371.51元。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员工。2016年6月3日,原告在正常值勤过程中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和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6年6月3日的确发生了抓扯,被告用竹子打过原告。但事出有因,因为在2号那天,被告儿媳开车出门时无零钱给付停车费,原告就不开门。被告就与原告发生口角抓扯致使原告的脚扭伤。3号那天,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对被告进行漫骂,原、被告才发生抓扯的,在抓扯中,被告也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且原告首先对被告进行漫骂,因此,被告只同意对医疗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邛崃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有:现查明,2016年6月3日8时许,高小华在邛崃市临邛镇三好小区门卫室处,因停车费一事对该小区保安叶某某不满,后高小华用木棍将叶某某头部打伤。拟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事实成立;2、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卡、出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卡、出院病情证明无异议,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卡、出院病情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2016年6月3日8时许,被告高小华在邛崃市XX镇XX小区门卫室处,因停车费一事对原告不满,后高小华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广临医院、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298.12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发生纠纷中对原告实施了损害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且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其只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529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3、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3、误工费1786元(2860元/月×12月÷365天×19天);合计为8104.12元。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因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因无评残报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福清损失8104.12元;二、驳回原告叶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