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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单亚蒙与孙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亚蒙,孙孝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单亚蒙,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金鑫,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孝鑫,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淑萍、简红杰(实习),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亚蒙与被告孙孝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亚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被告孙孝鑫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萍、简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孝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亚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孝鑫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6%的利率计算利息;偿还借款30万元,按照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5,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孝鑫因为做生意,说做珠宝生意,资金流转需要向我借款。因为当时双方是恋爱关系,关系比较好,我给其转账7万元,13万元是现金借给他的,2014年7月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4日我又给其转账27.85万元,另外借给其一些现金,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是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孙孝鑫辩称,原告并没有按借条数额实际借给我,因此借条没实际履行,具体借多少不清楚,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大概归还了单亚蒙、王成英母女两人的借款有4、50万元本金。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单亚蒙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单亚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孙孝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单亚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所借款项,其中2014年2月19日转账5万元;2014年3月31日转账2万元,收款人是孙荣岩,孙荣岩是孙孝鑫的外甥,孙孝鑫让打到孙荣岩卡上的;2014年12月24日转账27.85万元。3、四段通话录音。分别为2016年5月25日原告父亲单克勇与被告孙孝鑫母亲的通话录音、2016年5月29日、6月1日、6月20日原告父亲单克勇与孙孝鑫的三次通话录音。内容为: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孙孝鑫及家人要钱,被告孙孝鑫表示要分多次偿还。被告孙孝鑫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孙孝鑫在中信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孝鑫已通过中信银行6次归还单亚蒙、王成英两人借款,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7月30日、11月20日三笔3万元,2015年6月18日5万元,2015年9月10日2000元,2015年3月26日22500元。2、被告孙孝鑫在工商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孙孝鑫已通过工商银行5次归还单亚蒙、王成英两人借款,分别为2014年8月2日还款330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3万元、2014年11月6日还款31863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6万元和2014年11月25日还款205900元。原告单亚蒙对被告孙孝鑫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三笔3万元和一笔5万元均系支付王成英借款100万元(两个5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支付的2000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生活的费用;支付的22500元,是借款30万元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5支付到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从银行流水单中可以看到被告孙孝鑫与孙荣岩多次资金往来,也恰恰证明了被告与孙荣岩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将2万元转入孙荣岩账户是经被告孙孝鑫指定的。原告单亚蒙还认为2014年8月2日还款33000元,其中3万元是借款50万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5月2日到8月2日的利息,3000元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2014年8月20日还款3万元是50万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5月20日到8月20日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还款6万元是借款50万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9月2日到11月2日的利息和另外一笔借款50万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9月20日到11月20日的利息;2014年11月6日还款31863元和2014年11月25日还款205900元分别是pos机套现后往来款,而不是还款,并有pos机的单据为证。被告孙孝鑫对原告单亚蒙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31日的2万元,收款人并非被告;2014年12月24日的27.85万元与借款30万元不符,应以实际转账为准。对证据3录音,认为该四段录音均无法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且模糊不清,无法辨别。本院确认原告单亚蒙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被告孙孝鑫的证据1、2,也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但双方的部分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孝鑫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单亚蒙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孙孝鑫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单亚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孙孝鑫,2014年7月5日;今借单亚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孙孝鑫,2014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单亚蒙与被告孙孝鑫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有双方往来的转账手续、书面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的,原告单亚蒙主张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单亚蒙根据2015年3月26日被告孙孝鑫偿还22500元来推定借款30万元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的,缺乏事实根据。因为被告孙孝鑫2014年还借原告单亚蒙母亲王成英100万元未还,而且该借款还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对原告单亚蒙主张30万元借款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同样对于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利息为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亚蒙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亚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单亚蒙预交4400元,其余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孙孝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人民陪审员  杨录亭人民陪审员  齐艳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