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与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赵冬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津县江海家具厂,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赵冬峰,张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住所地:宁津县张菜纺织配件市场。经营者:宋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经营者:于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保,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津县江海家具厂因与上诉人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上诉人赵冬峰、上诉人张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支付货款73500元(共21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双方业务期间的全部销货记录。其中六张单据上只有被上诉人处员工签字而未标明价格,被上诉人辩称是补货,一审法院对该六张单据也未采信。首先,该六张单据中均未注明货品名称,这些货品正好是40张大床40张小床。第二,该批货品收货单虽然未注明价格,但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他收货单中有该种货品,价格可以从其他收货单上载明的货品价格确定。故一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辩称: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吴桥县宋门乡诚���家具城从宁津县江海家具厂订的床是由床头、床尾、抽屉和内衬床板组成,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不是每整套发送,而是通过散件由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的工作人员对散件确认后签收的。这些销售清单都是由宁津县江海家具厂所填写,由宋门乡诚品家具城的工作人员收货。在双方交往的12张销售清单中有金额的为交易清单,没有金额的为销售清单中货物的配件也叫组件。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主张的没有金额的6张销货清单事实是另外6张有金额的销货清单的组件。因此,宁津县江海家具厂对上述请求是重复计算了其货品的销售额,是不能成立的。另外,这些销售清单也没有注明交易时间和交货方式,因此不能体现其交易金额。赵冬峰、张燕燕辩称:答辩意见与诚品家具厂一致。另补充:上诉人赵冬峰、张燕燕并非诚品家具城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诚品家具城的��营形式是个体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经营者均为个人或家庭成员组成,赵冬峰和张燕燕并非本案当事人。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赵冬峰、张燕燕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宁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宁津县江海家具厂提交的12张单据中,书写金额为结算单,未书写金额的是家具配件,这些配件包含在书写金额的销售凭证中,二者累加起来是重复计算了被上诉人的货款。一审中证据五由赵春峰签字的收货条所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按照惯例,被上诉人每送一次货,上诉人都要为被上诉人签发一次销售凭证(收货条),从这张条的内容看,双方当天交易的是80张成品床,而实际当天被上诉人只安排了一辆三轮车为上诉人送货,不可能装下80张成品床。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双方进行货物交接都是两联单,而这张单据与双方交易的销售凭证不一样,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在该张单据上签字时出于信任没有细看,属于重大误解。二、一审将赵冬峰、张燕燕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系于岛,无合伙经营。一审仅凭赵冬峰的录音资料便认定其是诚品家具城的合伙人,这一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补充:有“赵春峰”签字的入库单实际上是诚品家具城工作人员张志红签的,但张志红当时在这张没有时间的入库单上填写的是今收到床板1.8米50套1.5米30套,以“赵春峰”的名义签字的。这张条有三处是被上诉人后来添加上去的,是江海家具厂伪造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宁津县江海家具厂辩称:诚品家具城称��金额的六张单据是其他有金额的单据的配件与事实不符,且在送货时间上也不符合。诚品家具城在一审中也主张“赵春峰”签字的单据是伪造的,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现又提起,已超过了其主张的期限。关于赵冬峰和张燕燕,追加其为当事人的依据是其认可为共同经营,一审过程中也提交了赵冬峰的录音材料,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宁津县江海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各式家具。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2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与被告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自2014年9月份建立买卖业务���来的销货清单中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及2014年11月份销货清单12张计款194500元;被告管理人员赵春峰出具入库单一张计款118500元;2014年11月29日销货清单计款12230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8万元,尚欠42300元);2014年12月30日销货清单计款195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银行汇款19000元);2014年11月8日茶几制作欠货款43200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原告网银汇款10000元)。三被告应给付自2014年9月份以来货款为498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9月4日汇款44250元、2014年9月22日汇款29500元、2014年10月3日汇款29500元、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汇款4250元、2014年10月20日汇款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汇款15000元、2014年11月2日汇款27000元、2014年11月12日汇款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汇款15000元、2014年11月27日汇款22500元、2014年12月4日汇款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汇款23000元、2015年1月8日汇款19000元、2015年2月10日汇款10000元,共计359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数额。原告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与被告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3份、2014年11月19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双方就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出具自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15日前销货清单12张,其中书写金额的单据六张,被告无异议,计金额为194500元;原告提交被告管理人员赵春峰出具入库单一张计款118500元,虽然三被告对其工作人员赵春峰出具的收货条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应的鉴定费用,以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9日销货清单计款122300元,(原告称三被告已经给付80000元,三被告辩称已经将该款通过网银全部支付),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但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销货清单计款19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加上三被告自己认可的2014年11月8日茶几制作欠货款43200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原告网银汇款10000元),三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98000元。自建立买卖业务以来,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原告转账2014年9月4日汇款44250元、2014年9月22日汇款29500元、2014年10月3日汇款29500元、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汇款4250元、2014年10月20日汇款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汇款15000元、2014年11月2日汇款27000元、2014年11月12日汇款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汇款15000元、2014年11月27日汇款22500元、2014年12月4日汇款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汇款23000元、2015年1月8日汇款19000元、2015年2月10日汇款10000元。三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计359000元(此款包括2014年11月29日销货清单计款122300元,原告已经支付三被告货款80000元)。三被告应给付欠款498000元减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货款35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000元。二、关于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8000元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中双方没有就该合同内容规定明确的货物交付时间、方式,双方诉辩均称是对方违约,但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追加被告赵冬峰、张燕燕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追加被告赵冬峰的录音资料,追加被告赵冬峰在录音资料中自认是其与于岛合伙经营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二追加被告赵冬峰、张燕燕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追加被告赵冬峰、张燕燕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追加被告赵冬峰、张燕燕给付原告宁津县江海家具厂货款13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津县江海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85元(原告宁津县江海家具厂已预交),由被告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追加被告赵冬峰、张燕燕承担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宁津县江海家具厂承担2069元。二审中,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入库单”上的书写内容“成品家具厂”、“床”、“7500000,4350000,4345000”鉴定是否为实际书写人张志红所写。经与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协商,同意增加请求鉴定以上内容之外为张志红所写,并排除该“入库单”系赵春峰所写。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入库单》中存疑“成品家具厂”、“今收到床、床板”、“(宁津送货)1.8米1.5米”、“50套30套”、“赵春峰”字迹是张志红书写;金额栏下“750000043500004345000”字迹是否是张志红、赵春峰书写不能确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主张的六张无金额的销售清单能否计入货款问题。该六张销货清单中没有金额且产品名称均为散件,宁津县江海家具厂主张这六张单据中的散件能够组装成整件,然后根据其他单据中整件的价格能够推断出该六张销货清单中的货物的价款。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证据五有“赵春峰”签字的“入库单”的真实性问题。该“入库单”中的文字部分,经鉴定���是由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工作人员张志红书写,因此,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主张其中的“床”等部分内容非张志红所写,系宁津县江海家具城伪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入库单是真实发生的,诚品家具城认为该入库单系2014年11月29日销货清单中货物的配件,该主张与入库单中货物的单位“套”不相符,且诚品家具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诚品家具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该“入库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应支付宁津县江海家具厂的货款数额;二、赵冬峰、张燕燕是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关于焦点一: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应支付宁津县江海家具厂的货款数额。对无金额的六张销货清单中的��物,不计入总货款;对有“赵春峰”签名的“入库单”中的货款,系真实发生,应计入总货款。因此,原审认定的货款总额为139000元正确。关于焦点二:赵冬峰、张燕燕是否应承担本案偿还货款的责任。赵冬峰在宁津县江海家具厂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自认与于岛合伙经营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但该事实未经于岛认可,且宁津县江海家具厂未提交赵冬峰为诚品家具城实际经营者的其他证据,原审仅依据录音资料认定赵冬峰、张燕燕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不足。因此原审认定赵冬峰、张燕燕承担本案偿还货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宁津县江海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吴桥县诚品家具城、赵冬峰、张燕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津��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给付上诉人宁津县江海家具厂货款13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宁津县江海家具厂的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85元,由上诉人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负担4016元,上诉人宁津县江海家具长负担2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上诉人吴桥县宋门乡诚品家具城负担4488元,上诉人宁津县江海家具��负担1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来自